有關教師法第26條第2項所稱「復議」之定義一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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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事主任
張貼日期: 2021-12-28 13:46:4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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承辦人:陳凱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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電子信箱:catchchen@email.chcg.gov.tw |
主旨: |
有關教師法第26條第2項所稱「復議」之定義一案,請查照。 |
一、 |
依據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臺教人(三)字第1100167388號書函辦理。 |
二、 |
查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: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,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、審議或決議,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,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;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,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,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。」 |
三、 |
前開規定所稱「復議」,係本府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,要求學校就教師評審委員會已決議案件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,本府依該規定交回學校復議時,學校即應重行審議,依法作成新決議。 |
正本: |
本縣各縣立高中、本縣各國民中學、本縣各國民小學 |
副本: |
本府教育處幼兒教育科、本府教育處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科、本府教育處體育保健科、本府教育處學務管理及課程發展科 |